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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条例规定的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修复、开发利用、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岸带范围]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以海岸线为基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海陆分界的痕迹线。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用原则]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的原则,实现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包含凌海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为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落实本地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划实施的控制目标,明确工作责任和措施,保障海岸带保护和管理经费。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日常巡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建立海岸带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海岸带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的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及相关规划,结合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保、城乡规划、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审查意见,负责海岸带范围内项目的审查、立项工作,把好项目入口关。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岸线向陆一侧的海岸带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进行审查。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的需要,推进海堤加固达标建设,切实提高海岸带防潮(洪)能力。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大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对海岸线向陆一侧的海岸带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生态红线的项目进行审查,并负责组织、协调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线的研究和划定工作。明确海岸线向陆一侧生态控制用地范围和管控要求,依法对生态控制线实施管理。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边防、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港口与口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奖励情形] 在保护与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和环境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岸带管理规划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职能部门根据海岸带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利用程度,通过科学论证、综合分析,制定本区域的海岸带管理规划。
市人民政府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市总体规划和沿海县(市)区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衔接] 编制海岸带管理规划应以生态红线区为基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规划协调]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管理规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
第三章 海岸带保护
第十一条 [海岸带环境保护]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环境的保护。禁止污染环境的项目、影响海岸带稳定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利用超过该项资源承受限度的项目在海岸带控制范围内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禁止在大笔架山生态红线控制区的开发活动,限制在大凌河河口及湿地生态红线区、辽东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生态红线区、小笔架山旅游生态红线区、砂质岸线及邻近海域生态红线区的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 [自然岸线保护]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开展改变自然岸线形态的开发利用活动,确保自然岸线零占用;可开展沙滩养护、湿地修复等恢复海岸自然形态、提升海岸生态功能的整治修复活动。
第十四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国家级海洋公园),不得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国家级海洋公园)界标和标牌及其它宣传、管护设施。
第十五条 [海岸景观带保护]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景观带的保护。治理海岸景观带浴场、市场,清理违章建筑。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资源,整治沙滩环境卫生,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破坏林木、草本、非法采挖海砂等破坏沙滩资源的活动;
(三)擅自从事建筑材料、生产资料及其他产品的存储、晾晒等活动;
(四)擅自在沙滩内露天烧烤;
擅自在沙滩设置经营摊点。
第十六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开采海岸带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和过量开采地下水,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不得打井。
第十七条 [污水排放控制]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滨海风景名胜区等生态敏感区域新建排污口。
海岸带范围内的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暂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配备独立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交由有资质的机构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直接向海岸带区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超标的污水。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防治]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垃圾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监视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垃圾回收装置或设施,及时收集清理权属范围内垃圾,保持海岸带环境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带范围内丢弃、堆积、抛洒、焚烧垃圾及废弃物。
第十九条 [生态修复]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海水入侵、海洋自然灾害、人为活动等遭到破坏的海岸带区域进行修复。
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国家级海洋公园)、滨海湿地建设及修复工程建设,改善水文水质条件、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持生态平衡。
整治修复工程应当按照“保护环境、恢复生态”的原则进行,充分论证工程实施方案,修复景观应与周围自然环境、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生态补偿制度] 对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自然景观消失及对相邻区域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由侵权人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经过评估的生态损失补偿资金,用于开展海岸带生态环境恢复及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灾减灾]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自然灾害防灾减灾设施建设,保障设施建设、维护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置]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海岸带环境污染应急处置等重大事故预案,严格按照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海岸带保护开发资金,进行海岸带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海岸带保护开发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及沿海县(市)区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市、县两级海域使用金中提取50%的资金;
(四)海岸带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章 海岸带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总体要求]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要求,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 海岸带土地开发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者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开发协议。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围填海管理] 严格实施围填海年度计划制度,遏制围填海增长过快的趋势。合理控制围填海规模,保证围填海面积符合国民经济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海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加强围填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海岸带限批限建] 海岸带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岸带管理规划,并依法依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海岸带养殖管理] 市及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殖用海管理,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海域禁养区。
在海岸带海域范围内从事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域使用权证核定的用途、面积、期限生产;
(二)禁止在养殖过程中投放农业部规定的各种违禁药品及添加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五)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六)养殖用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海岸带陆域范围内的养殖场、育苗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整治,严禁随意堆放养殖产品和物资,禁止擅自排放养殖废水废物和乱弃垃圾,污染海岸带环境。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缴纳时限]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金的缴纳时限:已审批的用海项目,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缴纳;新审批的用海项目,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同时缴纳。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申报] 在海岸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项目单位在按国家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须选址在海岸带区域的必要性;
(二)项目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性;
(三)对海岸带保护的影响及对策。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审批及退出机制] 海岸带范围内项目审批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规划管制要求,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增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项目。
海岸带范围内,已有建设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依法批准并建成,但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兼容的建设项目,应当引导项目退出,或者鼓励进行产业转型升级、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已经依法批准并建成,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兼容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监管其开发用途和开发强度,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也鼓励其逐步退出生态敏感区域;
已经依法批准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如与生态保护要求不兼容,应当通过依法收回土地(海域)、处置闲置土地(海域)、土地置换(海域)等方式促使项目退出生态敏感区域。
第三十二条 [土地回收] 经批准使用的海岸带内的土地,造成闲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回收]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等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纠纷解决] 开发利用海岸带发生纠纷的,应当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 海岸带保护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岸带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利用活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岸带实施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三十六条 [案件移送] 海岸带保护相关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于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案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监视监测]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海岸带动态监视监测系统,会同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加强对海岸带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为活动的监视监测,定期发布海岸带监视监测情况通报。
第三十八条 [监督举报] 海岸带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岸带保护相关部门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单位和个人的渎职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自然岸线保护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破坏自然岸线地形地貌的,由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海岸景观带保护]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关规定,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从事破坏林木、草本等植被,非法采挖海砂,擅自从事建筑材料、生产资料及其他产品的存储、晾晒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有关规定,擅自在沙滩内露天烧烤、擅自在沙滩设置经营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污水排放控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在生态敏感区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海岸带区域擅自排放未经处理或超标污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垃圾处理防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丢弃、堆积、抛洒、焚烧垃圾及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防灾减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故意损毁沿海防浪堤、护岸等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绝恢复或者毁损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海岸带养殖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在海域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执行的,现场查封违法作业场所,扣押违法作业设施或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工程项目未批先建、批而不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工程项目未批先建、批而不建等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欠交海域使用金、渔业资源补偿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一年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海域使用权。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海岸带管理规划及县(市)区海岸带管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违反自然岸线零占用政策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海湾等生态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用地、用海的;
(五)违反本条例三十八条有关规定接到涉及海岸带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五十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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